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裁判文书的格式,统一裁判文书中标点符号、数字用法和排版标准,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和<标点符号用法>》,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制作裁判文书技术规范,是指裁判文书制作过程中在字体、用语、标点符号的使用、数字的使用和印刷排版标准等方面应遵循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 字 体
第三条 裁判文书首部的法院名称和裁判文书名称采用电脑储存的扫描样本。案号应采用小三号仿宋体字。
第四条 裁判文书的正文、尾部应采用三号仿宋体字。
第三章 用 语
第五条 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部分应写明当事人的别名或曾用名。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名称变更的,应写变更后的名称。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的简称应约定俗成,通俗易懂,并在正文的第一次出现时加括号标注,在之后的正文部分均统一使用简称,但在判决结果(主文)中应一律使用全称。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年龄除确实无法查明的以外,应当写明其出生年月日,
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职业、职务表述前面不加“系”字。
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中不表述其“代理权限”
当事人的住所地表述应当详细具体。
法人的住所地应在其全称后面接着书写,而不应另起一行书写。
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理由部分的说理起始句应用“本院认为”,不得表述为“本庭认为”、“本合议庭认为”等。
第七条 裁判文书的尾部应由参加案件审理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署名。合议庭成员有陪审员的,署名为“人民陪审员”;合议庭成员有助理审判员的,署名为“代理审判员”。
第八条 裁判文书尾部的时间(年月日)为作出判决日期。当庭宣判的,应当写当庭宣判的日期;定期或委托宣判的,以裁判确定之日作为裁判文书的日期。
第四章 标点符号的用法
第九条 诉讼参加人称谓与诉讼参加人姓名或名称中间不加冒号,如原告××× 。
第十条“原告诉称”、“被告辩称”、“自诉人诉称”、“第三人诉称”、“被告人辩称”、 “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表述一层意思的用逗号,表述多层意思的用冒号。
第十一条“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裁判结果的词语后,应使用冒号;裁判结果的各项汉字数字之后用顿号;裁判结果为两项以上的,各项之间用分号,最后一项用句号。
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尾部审判人员署名与书记员署名处的人员称谓与姓名之间不用标点符号,以空两个汉字位置的方式隔开。称谓、姓名为三个汉字的,每个字间空一个汉字位置;其它情况,以整齐美观为标准。
第十三条 除上述规定外,裁判文书中其他标点符号的用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数字的用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汉字数字表示: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条、款、项;
(二)裁判结果的序号;
(三)刑事裁判文书中判处的刑罚(含主刑和附加刑);
(四)裁判文书尾部的时间和引述已有裁判文书的时间;
(五)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如一律、星期五、三角形、七上八下、一分为二、第三季度、十六届四中全会等;
(六)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的概数,如二三米、三五天、十七八岁,且连用的数字之间不得用顿号隔开;
(七)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的约数,如几十年、几万分之一等。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一) 案号;
(二) 地址、门牌号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三) 证件号码、部队代号;
(四) 除前述规定的情形之外的时间;
(五) 记数与位置(包括正负数、分数、小数、百分比比例等);
(六) 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时,原条文用阿拉伯数字的。
第十六条 使用阿拉伯数字应当注意:
(一)每两个阿拉伯数字占一个汉字的位置;
(二)五位数以上有多个“0”的大整数可以“万”、“亿”为单位缩写,如321 000 000可写成32100万或3.21亿;数值巨大的精确数字,为便于定位读数可以同时使用“万”、“亿”作为单位,如1990年人口普查数为11亿3368万2501人。
第十七条 除上述规定外,裁判文书中其他数字的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六章 印 刷
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统一采用国际标准
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的版式,正文一般应为每页26行,每行27个字,字符间距为标准,行距为固定值
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首部的裁判文书名称与案号、案号与正文之间隔一行,正文与尾部审判人员署名之间隔三行,审判人员署名与时间、时间与书记员署名之间各间隔一行。
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首部的案号、尾部的审判人员的署名与时间右对齐排版。
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末页无正文的,应在末页第一行写明“(本页无正文)”,左对齐。
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本不打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字样。此句文字应制成专用印,由书记员将正本与原本核对无异后,加盖在正本末页的时间的左下方、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
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本2页以上的,可以采用粘贴方法装订;使用订书机装订的一律采用左侧装订;每页间一律不盖骑缝章。
第二十五条 法院印章在文书印刷完毕后加盖在裁判文书正本尾部时间上,盖法为“骑年盖月”“朱在墨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适用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和支付令等裁判文书。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