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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09-04-03 16:02:51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院执行工作,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保障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地进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立案,执行局统一执行,其他部门不得办理执行案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是否准予执行由行政审判庭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是否准予执行由立案庭审查。

第三条 执行工作中凡涉执行异议的事项由审判监督庭审查。

第四条 执行案件实行执行公开、风险告知、财产申报、执行听证制度。

第五条 执行工作要穷尽执行措施。

第六条 执行工作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重大事项包括:

1、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2、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3、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4、审查非诉行政案件是否准予执行;

5、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准予执行;

6、资产变现、以物抵债、分配方案;

7、案件的中止、终结和发放债权凭证;

8、其他应当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 建立执行快速应急机制,执行人员应保持二十四小时通讯畅通,保证随时进入工作状态。司法警察大队建立协助执行制度,保证随时出动、协助执行。

第八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工作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着装,外出执行案件应有二名以上执行员(或书记员、其他工作人员)同往,必要时由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公务时,应首先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第二章 案件受理与费用交纳

 

第九条 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生效;

2、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合格的当事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供下列材料 ;

1、提交执行申请书;

2、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副本原件;

3、提交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并提供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提供法人代码证复印件,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并提供组织代码证复印件;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执行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第十二条 立案庭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依法进行审查立案,并负责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须知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线索表,此项工作三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立案庭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裁定,将案件转执行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非诉案件,由立案庭立行政案件转行政审判庭审查(此项工作三日内完成)。行政审判庭应当在二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做出裁定,准予执行的送立案庭立执行案件,立案庭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转执行局。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应提交恢复执行申请材料及身份证明。对于恢复执行申请,由执行局综合组审查签字同意后,报执行局长审批并确定承办人,综合组登记后转执行员进行调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经执行局长、分管院长批准后转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其他法院移送和委托本院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本院执行的案件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转执行局办理。

执行回转的案件由原执行部门制作执行回转裁定书,由立案庭立案后转执行局办理。

第十七条 刑事审判庭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和追缴财产的案件,需强制执行的,由刑事审判庭提出意见,并报分管院长批准,交立案庭立案,转执行局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费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非诉执行案件除外),申请执行人在立案时不再预交,由执行人员从执行到位的首批案款中扣缴。

第十九条 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领取债权凭证的案件以及以物抵债的案件在结案时,应当收取申请执行费。

 

第三章 流程管理与执行期限

 

第二十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以电脑随机分案的方式确定案件承办人。变更案件承办人需分管院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执行人员在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人员对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及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履行义务,且逾期未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执行人员收到案件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通知书可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三日内送达。

第二十四条 需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30日内办理委托手续,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在申请立案时未提供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又没有申报财产,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能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查封和扣押的财产,无法定原因或特殊情况,执行人员应当在30日内就是否处置该财产提出意见,并提交执行组讨论,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对决定评估、拍卖、变卖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组作出决议五日内移交执行局综合组,综合组办理完登记手续当日移交立案庭,由立案庭在十日内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二十八条 评估报告及结论作出后,立案庭应当在五日内将报告及结论转执行局,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评估及结论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及相关部门的人员,需拍卖的案件,还应同时送达拍卖裁定书和限期履行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评估、拍卖的程序、时限按有关规定执行。评估、拍卖的监督由立案庭负责实施。通知当事人及法律规定的相关人员拍卖日到场,由立案庭依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拍卖程序实施后,立案庭应将案件及相关材料及时移交执行局综合组,拍卖款应直接存入执行款专用帐户,综合组应及时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交承办执行员。

第三十一条 对未拍卖成交的财产,由承办执行员提出方案,执行组讨论,并由执行局长、分管院长审批后,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不接收未拍卖成交的财产,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案件应中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员负责案件的排期和流程,并将执行情况及时输入微机,对不能按阶段完成执行内容的,应书面报告局长,说明原因。

第三十四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员应及时提交执行组讨论,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经执行局长、分管院长审核签发后送达各债权人和执行人。执行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审查。

第三十六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执行局在收到异议书当日内,应当将案卷及相关材料移交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庭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卷宗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局应当在收到异议书当日,将案卷及相关材料移交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庭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执行局应该在收到异议书五日内向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送达异议书副本,并将案卷及相关材料移交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庭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修正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审判监督庭对审查完毕或作出裁决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卷及相关材料移交执行局。

第四十条 异议审理期间,对异议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但不得处分。

第四十一条 普通执行案件期限为六个月,非诉案件的执行期限为三个月,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报院长批准,延长2个月,如仍需延长的报上级法院批准,可延长3个月。异议审查、资产评估、拍卖期不计入执行期限。

第四十二条 中止、终结的案件,由执行员提出意见,执行组讨论决定,并报执行局长、分管院长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止、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执行和解的案件,和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如果是委托代理人,须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领取债权凭证的案件,一般应有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书面申请,委托代理人须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书,发放债权凭证,可终结本次执行。

第四十六条 案件执结后,执行员应填写执行案件备案审查表,经执行局长和分管院长批准后,于每月二十日前将本月执结的案件装订成册交综合组统一送审判监督庭评查。执行局内部建立二级档案室及管理制度,二级档案管理中止执行、领取债权凭证、执行和解案件的案卷档案,由综合组负责此项工作的开展,其余案件按照我院档案管理规定每月归院档案室。

第四十七条 所有执行法律文书(不含《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和案件转办表都必须经执行局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院长签发。

 

第四章 案款管理

 

第四十八条 执行局设执行款专用帐户,由执行局设专人管理,院财务每年对执行案款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四十九条 所有的执行款必须先进入执行款专用帐户后方可支付,没有进入执行款专用帐户的案款不得领取。执行款应当于收取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进入执行款专用帐户。

第五十条 执行款进帐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三十日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五十一条 领取执行款,执行人员应当填写领取案款审批表,经局长审批后方可付款。

第五十二条 综合组支付执行款,全部由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的形式付款。支票存根由领款的当事人签字,收据存根由案件承办人签字。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领取执行款,应当提交单位或个人的有关证明及有效证件,单位领款的还应当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

第五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执行款的,需有申请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章 执行公开

 

第五十五条 执行人员执行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执行过程。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执行的,可以不公开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对案件当事人进行执行释明、指导、保证实现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进行执行释明、指导时,释明、指导的主要内容应记录笔录。

第五十七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应接受案件当事人的执行查询,并作说明。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并且采取执行措施后五日内将执行过程和结果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法院调查也找不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人员应当将执行过程、采取的措施、执行不能的原因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笔录。

第五十八条 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应当事先向申请人说明中止理由,征求当事人意见,交代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和回复执行的条件。

第五十九条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人员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十条 执行中依法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不影响执行。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制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可以依法处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 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前,执行人员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把即将采取的处分措施、方法步骤、处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困难、处分后的结果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终结执行、不予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结案前,执行人员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可以采取电话通知及其他方式告知。

第六十三条 执行中,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书面材料,执行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六十四条 执行人员在制作执行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时,应当遵守相关的制作技术规范,公开裁决结果的理由、依据,增强裁定或决定的说理性和公开性。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九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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