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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09-04-03 15:58:47 打印 字号: | |

 

   为了规范诉讼保全工作,确保依法、公正、高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保全申请的审查

   第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和各基层人民法庭进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由审判庭进行。必要时,经分管院长批准后,由执行局配合。
   第二条 诉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在48小时之内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审查的内容
   1、审查被保全财产归属地。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如果财产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应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2、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审查中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原始凭证。
   3、审查被保全财产的权属。采取保全措施前必须查清财产所有权归属,必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避免保全错误。
   4、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有效担保。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应当对担保人的资格及担保财产严格审查。

   第四条 诉讼保全由审判庭室负责审查,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章  保全担保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严格审查。特殊情况未责令提供担保的,应当报请分管院长批准。

   第六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担保的,申请人可以按照我院《关于担保机构开展诉讼担保业务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选择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准入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

   第七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在保全裁定中一并进行冻结、查封或扣押。

   第八条 保全裁定应当由分管院长审批,重大或对特殊财产的保全措施,必须由三名审判人员合议,再作出裁定。经合议后作出保全裁定的案件,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九条 除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准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以外,以下几种情况也不宜或应慎重采取保全措施:

   1、申请人提供不出被申请人可供保全的财产和财产的具体情况;

   2、明知被申请人的财产被抵押、租赁或代销的;

   3、对一般保证人财产的保全;

   4、对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财产的保全;

   5、被申请人在农村的住房、不能取得产权证照的住房、违章建筑及车辆;

   6、只能满足当事人基本居住的房产;

   7、当事人的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用品

   8、难以管理的牲畜、水产品、农副产品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

   9、国有大中型企业、国家重点项目及政府确定的特困企业的帐户;

   10、采取保全措施会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保全措施

   第十条 采取保全措施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物权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做到程序合法。

   第十一条 对被保全财产认真审查、核对,明确权属及它项权等情况,避免保全对象错误。

   第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物品应认真清点核对,制作财产清单,由被申请人、在场人和法院保全人员签字确认后,向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同时指定当事人或有关单位、个人妥善保管,明确保管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保全措施(包括担保财产),应同时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四条 依照法律规定,不同的保全标的物有不同的保全期限,要严格遵照执行。到期后,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及时办理续行手续。

   第十五条 杜绝超标的查封,必要时启动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对被保全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则上应当不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需采取异地扣押措施的,应当进行合议,并经分管院长批准。

   第十七条 对保全异议应当及时进行复议,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保全裁定应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告知被申请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告知申请人保全措施的进行情况和被保全财产的状况,如是否属于轮候查封、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是否出租、保全的期限以及执行风险等,避免日后发生争议。告知内容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诉前保全申请人在15日以内不起诉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十条 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案件,立案庭应当与审判庭做好保全手续和标的物的交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当与受移送法院做好保全手续和标的物的移交工作,及时与受移送法院变更查封、冻结、扣押的相关手续,确保不出差错。

   第二十三条 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应当在判决书中进行说明,以便执行法官了解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九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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