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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09-03-03 15:51:15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职责,进一步加强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管理和审判指导职能,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审判委员会职责

 第一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是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决策机构。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审议案件和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审判委员会委员权利义务平等。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指导审判工作,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对审判、执行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负责总结下列审判工作经验。

(一)分析研究审判工作形势,明确任务,制定审判工作措施;

(二)研究对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研究审议有关审判工作的制度、意见和规定;

(四)总结全局性、指导性的审判工作经验;

(五)分析研究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审判委员会指导审判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审理的下列重大、疑难案件。

(一)拟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

(二)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经分管院长提议,院长批准,提交审委会的案件;

(三)需要确认违法审判的案件;

(四)拟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

(七)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

(八)重大、复杂、有影响的执行案件;

(九)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类型案件;

(十)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有关审判工作事项:

(一)上级法院布署的审判工作的执行意见及上级党委有关政法工作的重要指示;

(二)院长的回避;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完善;

(四)审判活动行为规范和审判工作机制运行方面遇到的突出问题;

(五)审判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及重大事项;

(六)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研究分析;

(七)需要向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的审判工作重大问题;

(八)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审判工作事项。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八条 研究室是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秘书一名。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下列事项:

(一)审查、办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审理报告及有关事项的登记和排期;

(二)整理、发送会议材料,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及有关人员出席会议;

(三)进行会议记录,整理会议记录、纪要、决议等有关材料并存档;

(四)处理审判委员会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议事程序

 第十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经合议庭与所在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院长研究后,由案件主审人填写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审批表,报庭长和分管副院长同意后,报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一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十一条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有明确的合议庭意见。合议庭意见应有明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

第十二条 向审判委员会提交讨论的案件和事项,应由案件主审人事先写出审理报告或有关材料,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基本案情、认定事实的证据和理由、审理过程、合议庭意见和分歧意见以及要解决的疑难问题。

决定上会研究的案件,案件主审人应在会前五日将书面报告报送审判委员会秘书审查、登记,同时送交电子稿。书面报告应当文字简练、表达准确。经审查,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审判委员会秘书有权将审理报告退回案件主审人重新书写。

第十三条 经院长同意后,审判委员会秘书将会议议程及审理报告,在会前二日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送交每位委员和列席人员。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案件主审人汇报,必要时可通知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汇报人应当依照审理报告,客观真实地汇报案情,不得侧重、夸大或弱化、隐瞒。对汇报案件的事实,汇报人应当负责,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写明有关的法律依据。案件主审人汇报案情,应采用书面汇报和口头阐述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顺序:

(一)汇报案情。案件主审人(汇报人)必须完整汇报案件情况和有关议题,案件争议焦点要归纳准确,处理意见要鲜明,理由要确实充分;

(二)接受询问。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中认为有汇报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向案件主审人(汇报人)、列席人员提问;

(三)委员发言。在案件事实清楚以后,委员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对案件适用法律及合议庭意见进行讨论;

(四)讨论完毕后,主持会议的院长最后发表意见并对表决进行归纳,按出席会议的多数人意见形成决定。

第十六条 审委会记录由审委会秘书和书记员一并记录,审委会秘书会议记录归档,书记员所记讨论案件笔录应于当日内交委员审核、签名,并归入卷宗。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或有关部门必须执行。提交讨论的合议庭或部门如发现新的情况,可提请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讨论。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的答复意见下达后,案件主审人应向审判委员会报告。如上级法院答复意见与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审判委员会应重新讨论。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参照讨论案件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法律文书由分管院长审核、签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文书由院长审核、签发。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召开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由院长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召开,院长因故不能参加,由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作出。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会前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意见有重大分歧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暂缓作出决定,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行复议。

第二十七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

1、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3、拟判无罪的案件;

4、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

5、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6、其他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和事项。

审判委员会秘书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提供相关会议资料。

第二十八条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时,相关人员可以列席。因案情需要,所讨论案件的合议庭全体成员或庭室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讨论违法审判案件时,由监察室负责人及案件主审人列席会议。表决时,案件主审人离席。讨论本院做出判决的再审案件,主持会议的院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作出该判决的原合议庭成员到会说明情况。表决时,原合议庭成员离席。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活动属于审判秘密,任何人不得泄露。审委会记录未经院长、分管院长批准不得随意查阅。

第三十一条 审委会委员、列席人、汇报人、书记员、会议记录人及知悉情况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和内容。违反规定的,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委会开会的时间、讨论内容及相关材料不得对外披露。审理报告及会议材料会后由审委会秘书收回,除留2份存档备查外,其余销毁。研究室应对会议材料统一编号、分发和回收。

第三十三条 审委会委员、列席人员收到会议材料后,要妥善保管,防止泄密或丢失。

第三十四条 上级领导机关过问的案件,审委会作出研究意见后,由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副院长、庭长、审判员汇报。未经院长授权,任何人不得随意答复。

第三十五条 泄密事件由监察室负责调查,党组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九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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